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160,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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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陳重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慶麟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 年度重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 106年度重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每月僅有新臺幣3000元,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所提出之原法院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調解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裁判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民年金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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