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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秀元等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89號)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並得以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土地、地上權被侵占,違章建築無法處分,亦無支付利息能力,無信用可資貸款,並以第三人何吳宜美出具保證書以代無資力之釋明云云,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保證書以代釋明;
惟觀諸該保證書僅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出具保證書證明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保證人何吳宜美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由國庫墊付。」
等語,並未釋明何吳宜美係有資力之人,難認該保證書得代替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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