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16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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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劉銹雲
謝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晶麗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 149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銹雲關於本訴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林言丞律師為聲請人劉銹雲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劉銹雲其他聲請及聲請人謝志忠之聲請均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劉銹雲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就其提起之反訴部分,准予訴訟救助,基於同一理由,其就本訴上訴部分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認已足釋明。

則其聲請本院就其本訴之上訴部分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選任林言丞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

劉銹雲反訴部分前既經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該部分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劉銹雲就此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末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謝志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149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可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然查謝志忠曾於民國104年11月6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47元(見原法院卷㈠ 第24頁),而謝志忠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揆諸上揭說明,謝志忠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劉銹雲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謝志忠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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