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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浩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 年度重上字第 33 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 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並提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依上開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之經濟信用。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次按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律既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466 條之 2 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無庸選任律師為其抗告事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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