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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正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蘇毛恩愛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法官廻避,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以「民事再抗告狀」,對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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