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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蔡麗滿
上列聲請人因與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151號),提出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86條第2、3 項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業經該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
上開事件既未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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