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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佟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佟家驥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何朝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
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佟家驥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不服臺北地院104年度家他字第 42號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依職權核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萬3,156 元。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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