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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吳東宥(即吳當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功偉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
抗字第8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58號駁回其訴之裁定(下稱第205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下稱第161 號裁定)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乃於民國106年3月8 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聲請人於同年3月20日如數補繳。
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第20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該抗告費,第161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為由,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聲請人雖以:伊已於同年3月20日繳納抗告費1,000元,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影響伊之訴訟權云云,對之聲請再審。
惟查聲請人繳納之1,000 元,係不服第161 號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至其不服第2058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裁判費,並未繳納,原確定裁定依法審酌其就該抗告裁判費訴訟救助之聲請不能准許,裁定駁回其對第161 號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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