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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陳湘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6年度上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顏伯奇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即明。
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前已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所為106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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