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19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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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李平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
上字第13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已表明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兩造未於約定之民國99年11月前完成重劃案,買賣標的不存在,伊無給付可能及可歸責事由而當然消滅,無待解除。
且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非新攻擊方法。
詎原第二審審判長違背闡明之義務,突襲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之義務,業經兩造合意改由伊負擔,補充協議書第肆點所定辦理時程係清償期之約定,如重劃案至該期限仍未完成又未延長,非當然生該買賣契約失效之效力,有違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 號判例意旨,暨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乃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逕以上訴不合法,及伊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屬新攻擊方法,依法不得斟酌為由,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原第二審審判長未令兩造陳述上開約定屬清償期之意見,致伊無法提出100年6月17日新北市政府行政訴訟答辯狀,原確定裁定如斟酌該答辯狀,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之義務,業經兩造合意改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已無依該契約約定與訴外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委辦重劃開發合約之義務。
補充協議書第肆點關於辦理時程之約定,未有任何附解除條件或契約屆期當然失效之記載,僅在系爭買賣契約如發生約定事由時,兩造同意解除該契約,應認僅屬清償期之約定,如重劃案至99年11月仍未完成,倘符合協議延長要件,雙方得延長1 年,如不延長,非當然生系爭買賣契約失效或解除之效力。
又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法不得斟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上開100年6月17日之答辯狀,既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為其所知悉,復無不能使用(提出)之情形,自無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
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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