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194,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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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 翼
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40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其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即受有鉅額損害,導致資力不佳,業於民國104年12月18 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永豐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繳款單等為證,惟其前於101 年10月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萬2000元,於 105年7月20日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95萬8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所提上開證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嗣確有重大之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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