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196,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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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柯智騰 通訊處所:新北市新莊郵政538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間請
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94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惟所提出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次按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律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提起抗告,依法無庸選任律師為其抗告事件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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