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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卜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金柱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林伸全證明書、匯款申請書、收據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俱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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