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199,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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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黃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 年度重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泛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拍賣伊所有乙、丙標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且伊連積欠凱基銀行新臺幣13萬餘元無法清償,才導致拍賣不動產窘境,伊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相對人前曾聲請拍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不動產,已遭最高法院否准之,臺南地院仍准許以甲標拍賣,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伊提起再抗告,顯非無勝訴之望云云,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惟上述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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