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202,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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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楊朝永
楊學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素霞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訴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 6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 19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其前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扶助標準,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上開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可稽。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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