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203,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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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0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 25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25號)提起抗告,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其所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新臺幣 1,000元以支付本件裁判費,況經本院函查結果,聲請人亦未就本件抗告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函可憑。
至另案縱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對於本件尚無拘束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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