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204,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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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杜貴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請再審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收入,負債眾多,財產均遭債權人拍賣,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於另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准予扶助,並經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1466號裁定選任訴訟代理人,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固曾經法扶會台北分會就另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准予扶助,惟其審查准予扶助日期為民國 105年7月6日;

而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1466號裁定係因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5年間准予訴訟救助始依規定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是前開准予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距本件聲請均已有相當時日,且均為他案訴訟,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

另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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