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21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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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佟大為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佟家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第4項、第201條規定,對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1208號命聲請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及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1208號裁定),提出異議,原確定裁定以1208號裁定係審判長所為駁回伊異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之規定,係就不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所設之異議程序,並非不服審判長裁定之救濟程序。

次按同法第201條僅係就參與辯論之人認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所設之異議為規定。

查聲請人前對1208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確定裁定以:1208號裁定係審判長所為,無同法第48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依該規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尚無違誤。

另1208號裁定係審判長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為命補正之裁定,非關審判長指揮訴訟裁定或發問或曉諭程序,聲請人主張得依同法第201條規定,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容有誤會。

原確定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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