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21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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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佟大為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佟家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6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 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期間應自再審理由知悉後起算,伊於民國 104年始由報紙知悉法務部正規劃「意定監護」制度,及本院於102年度台上字第 2301號羅文源與與王文洋間請求生父死亡後認領訴訟事件,所持見解有利於伊,則再審期間應自其知悉該等事項時起算,原確定裁定逕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確定裁定(下稱1761號裁定)時即103年9月9日起算再審期間,並駁回伊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依該款規定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如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查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法務部正在規劃「意定監護」及本院於上開認領訴訟事件所持見解,均非1761號裁定時有效之法律規定、大法官解釋及判例,難認係上開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所謂「法規」,聲請人主張應以其知悉上開制度規劃及判決見解之時點,起算其對1761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洵屬無據。

依上說明,聲請人於1761號裁定送達時,既應即得知該裁定有無適用當時有效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再審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時起算。

原確定裁定以: 1761號裁定於103年9月9日送達聲請人,自送達翌日起算,聲請人遲至105年7月6日始聲請再審,已逾上開第1款再審事由之不變期間,乃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反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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