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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佟大為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佟家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6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已獲之訴訟救助效力及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且再審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適用,無庸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駁回伊再審聲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次按聲請再審,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非有效力。
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對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99號裁定 (下稱4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且 499號之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76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限期補正後,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裁定駁回該聲請後,仍未補正,乃裁定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固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02號裁定准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惟依上說明,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非有效力。
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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