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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佟大為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佟家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本院裁定(10
6年度台聲字第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 105年度台聲字第1504號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下稱1504號裁定)聲請再審,所提「民事對於下開案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內容,及依該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聲請本院向大法官會議為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及施行法第9條違憲之聲請,並撤銷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08號命補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81號再審程序之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原確定裁定逕以伊未具體表明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383條第2項、第238條規定、第501條第1項第4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4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1504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99號裁定提出「對於最高法院105年5月12日下開案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嗣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 (下稱1208號裁定)命其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 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伊已以該裁定牴觸憲法及違背法令提出異議,並聲請大法官釋憲及停止訴訟程序,1504號裁定未予處理云云,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僅泛言其已對1208號裁定異議,並以該裁定牴觸憲法及違背法令,聲請釋憲及停止訴訟,本院不得為1504號裁定等語,惟就本院1504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全然未表明,尚難因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指稱1504號裁定違背法令,即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最高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須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至明,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主張1208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及司法院「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違反憲法及法令等情,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9號解釋認無牴觸憲法,且本院未有其他規定有違憲情事之確信,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又1208號裁定係係訴訟進行中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之一部終局判決及同法第383條規定中間判決,且1208號、1504號裁定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法律保留規定亦無違。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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