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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儒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家寶富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查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80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因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經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之事由,聲請再審,然未提出新證物並說明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原確定裁定有利益裁判之具體理由,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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