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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雷蔚馨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2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4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4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49號確定裁定(下稱第349 號裁定)及前歷次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表明上開裁定違反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1884號函意旨,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而未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前歷次裁判之錯誤,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有違本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下稱第30號等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縱若與本院其他確定裁判意旨有違,亦非法定再審事由。
原確定裁定認第349 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第30號等判決非本院尚存有效之判例,聲請人以該確定裁定違背各該判決意旨,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至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又聲請意旨所陳行使優先承買權無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乙節,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其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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