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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李才幹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惠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4日、94年11月25日、95年3月30日、95年8月24日、95年11月10日、96年8月16日、97年4月10日、98年1月15日、98 年10月15日、99年7月15日、100年6月30日、101年9月19日、102年8月7日、104年4月10日、105年2月25日、105年12月28 日本院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719號、94年度台聲字第902 號、95 年度台聲字第190號、95年度台聲字第575號、95年度台聲字第743 號、96年度台聲字第558號、97年度台聲字第311號、98年度台聲字第40號、98年度台聲字第1033號、99年度台聲字第69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597號、101年度台聲字第983號、102年度台聲字第 836號、104年度台聲字第317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95號、105 年度台聲字第1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如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本院94年度台抗字第719號、94年度台聲字第902號、95年度台聲字第190號、95年度台聲字第575號、95年度台聲字第 743號、96年度台聲字第558號、97年度台聲字第311號、98年度台聲字第40號、98年度台聲字第1033號、99年度台聲字第69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597號、101年度台聲字第983號、102年度台聲字第836號、104年度台聲字第317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95 號等確定裁定係分別於民國94年8月22日、94年12月9日、95年4月18 日、95年9月12日、95年11月24日、96年8月29日、97年4月25 日、98年2月5日、98年10月30日、99年7月29日、100年7月14日、101年10月4日、102年8月21日、104年4月23日、105年3月17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4年9月29日、95年1月16日、95年5月26日、95年10月20日、96年1月2日(末日為國定假日,延至上班日)、96年10月8日(末日為週六,遞延至週一)、97年6月2 日、98年3月16日(末日為週日,延至週一)、98年12月7日、99年9月6日(末日為週日,延至週一)、100年8月22日(末日為週日,延至週一)、101年11月12 日(末日為週日,延至週一)、102年9月30日(末日為週六,遞延至週一)、104年6月1 日(末日為週日,延至週一)、105年4月25日(末日為週日,延至週一)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6年2月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 日不變期間。
其復未舉證證明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就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105年度台聲字第152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52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第1525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就15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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