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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李才幹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惠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94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係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自應專屬為裁判之原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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