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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蔡松儒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8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台聲字第157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8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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