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231,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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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美建即高昇派報社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57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 月19日寄存送達,並經其於同年月21日具領,有卷附送達證書、領據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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