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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本院
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8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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