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405,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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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郭金華
郭燕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曜誠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本院裁
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審判長法官吳謀焰曾參與本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388號裁定,且法無明文規定,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上訴利益,應委任律師,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
但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訴訟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該訴訟事件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查法官吳謀焰既未參與本事件之前審即原法院10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裁定,縱曾參與其他相關之裁判,亦非屬上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規定。
又聲請人對原法院10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裁定命其補正提出委任狀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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