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420,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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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裁定( 103
年度台聲字第591 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91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 號准伊訴訟救助之裁定,可資釋明伊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
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且該裁定距今已數年,尚難憑以認定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其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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