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425,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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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玉璟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以伊訴請撤銷相對人劉玉璟與共同被告高崇瀚間詐害行為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下稱1168號判決)判決伊敗訴為由,維持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6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駁回伊之抗告。

惟1168號決判關於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駁回伊對高崇瀚追加之訴部分,與相對人有關,而伊發現高崇瀚民國106 年11月10日於臺高院本案訴訟審理時提出答辯狀自認假增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5日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吳慶章幫助逃漏稅捐之對象,亦包含高崇瀚任負責人之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超公司),足當詐害新事證,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查聲請人所提高崇瀚106年11月10日之答辯狀,係在原確定裁定106年10月25日作成之後,自無發現新證物可言。

再1168號判決理由中,已載明除聲請人追加請求高崇瀚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外,聲請人其他上訴均予駁回,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就相對人部分,業已全部敗訴確定。

聲請人所提刑事判決僅能證明該刑案被告吳慶章曾幫助視超公司逃漏稅捐,縱為斟酌,亦無從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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