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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李宗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時化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3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436號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列出其於另案所提證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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