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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李才幹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惠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03年度台聲字第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年6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同年8月1 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6年2月3 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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