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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裁
定(106年度台聲字第8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 之規定自明。
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除一例一休情形外,上班日已改成5 日,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應解為6週,乃原確定裁定維持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41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認伊於民國 105年3月31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45號確定裁定後,於同年 5月6日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核與其前次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既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聲請人又以:前開「105年3月31日」係伊代理人代收日期,因輾轉之遲延,非伊收受日期,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有利證據,為其再審事由云云。
但查聲請人所指上揭證據,業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使用,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依上說明,即非上開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另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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