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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林能恭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美國學校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勞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勞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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