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518,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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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再

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本院裁定(10
3年度台聲字第534 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身體不佳,長期治療,未完全康復,無心力工作,且債務纏身,無現金支出裁判費,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云云,為其論據。
惟所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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