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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尤秀卿
訴訟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06年度
台聲字第13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13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就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03號確定裁定(下稱503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該聲請狀於民國106年5 月25日付郵,逢端午節連假,可能同月31日收件,次日掛號,且伊係本院裁示補正裁判費及律師而進入再審程序,原確定裁定卻以逾期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爰聲明不服云云,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對於503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503號裁定以聲請已逾期為由,駁回伊對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1號裁定之再審聲請,卻未答覆監察院為何不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等相關法令,而採用私人錯誤想法,又系爭保單並無旅遊地點之填載,前訴訟程序使用收據中填寫之地點,加以發揮,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款規定,且503 號裁定事件,本院未命伊補正委任律師代理,亦有違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
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503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503 號裁定係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已經逾期,因該不合法情形無法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聲請人執此對503 號裁定聲請再審,難謂有理,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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