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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連春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爍義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爍義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目前已經濟困窘,難以維持生活,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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