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541,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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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陳炤霖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

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裁
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聲請再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前程序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9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後,因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同意相對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股東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有公司),得依公司法第174條第4項規定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
安有公司乃於民國106年8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106年股東會),選任、推舉楊淇媛為董事長。
伊遂聲請法院命楊淇媛為海揚公司承受訴訟。
詎原確定裁定法院逾越審判範圍,認定安有公司召開之106 年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該選任、推舉之董事長楊淇媛並不合法等情,此舉相當於自行判斷系爭行政處分違法,屬訴外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裁定作出與系爭行政處分相反之認定,亦有同法該條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聲請法院命該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法定代理人之選任是否合法,以確定其是否為應承受訴訟之人。
查原確定裁定以:103年12月5日股東會,已選任、推舉趙素如為海揚公司之董事長,並完成就任,在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訟判決確定前,仍應以趙素如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其訴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原法院並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趙素如既仍為海揚公司之董事長,即無「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
安有公司召開之106年股東會,難謂與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相符,據此選任、推舉之董事長楊淇媛,自非合法,不生承受訴訟問題。
聲請人聲請法院命楊淇媛為海揚公司承受訴訟,為無必要等詞。
因而維持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依上說明,係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再抗告程序聲請法院命楊淇媛為海揚公司承受訴訟是否有據之適法判斷,並無聲請人所指逾越審判範圍而為訴外裁判之情形。
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固有明文。
然該再審事由,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程序採為裁判基礎者,始有適用。
查原確定裁定並未以何行政處分為裁判之基礎,自無為裁判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
是原確定裁定並無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以其有上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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