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54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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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侯旻伸律師
林煥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恒隆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利於其之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下稱第2785號)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李恒隆返還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之本案訴訟上訴第二審時,將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之給付訴訟縮減為確認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確認訴訟。

該縮減屬訴之撤回,而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

原裁定竟誤認該減縮部分為本案敗訴確定,相對人得撤銷臺北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裁定(下稱第8928號裁定)中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

又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保全執行假處分,嗣其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系爭股票之本案訴訟,經第2785號判決其敗訴,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將上訴聲明由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之給付訴訟減縮為確認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確認訴訟,該減縮部分已生判決確定之效果。

原裁定因認系爭假處分裁定部分,其所保全之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

聲請人對本案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將上訴聲明)減縮為確認之訴,則聲請人請求給付之訴之本案判決已經敗訴確定,相對人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784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聲字第25 號裁定謂聲請人減縮後聲明雖為確認之訴,訴訟本質並無不同,而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而廢棄該 2裁定,並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指摘原裁定該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次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若裁定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查聲請人對原裁定關於相對人請求供擔保撤銷第8928號裁定中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原裁定係以第二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為由,廢棄發回,該部分尚未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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