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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東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以對伊有貨款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但未表明及釋明假扣押原因,本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逕以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認定有假扣押原因,後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不合,伊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竟駁回伊之再抗告,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528條第2項規定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3款,並違反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63號、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原確定裁定以其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就該院認定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當否問題而為指摘,非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範疇,並說明該院已使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提出書狀為意見陳述,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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