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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郝婉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淑娟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籌措律師酬金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仍難據為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釋明,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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