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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62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暨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以免濫用救助之有限司法資源。
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06 年度重訴字第981 號,下稱本訴),經該院裁定駁回。
聲請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聲請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列該院106 年度士調字第147號,嗣因調解不成立,改分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下稱前案訴訟)。
其於同日以相同內容之民事起訴狀向臺北地院提起本訴。
嗣因相對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經該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裁定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則兩件訴訟之當事人、聲明及請求之法律關係均相同,係屬同一事件,聲請人亦自承確有重複遞狀之情事,雖其就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106年抗字第1360 號裁定駁回抗告,該前案訴訟仍在繫屬中,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臺北地院乃以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裁定駁回本訴,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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