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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Edward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789 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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