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553,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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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再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惟依其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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