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563,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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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
第6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3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云云,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原確定裁定明載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7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該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並無聲請人所稱肯認其已表明再審事由之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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