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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另行選
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同理,當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不得任意辭退已經本院選任之律師。
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7年8月17日選任梁燕妮律師為其與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107 年度台聲字第888 號裁定)。
茲聲請人以:伊與梁燕妮律師約定面談,梁律師未按時赴約,亦未以信函與伊聯絡,經伊以電話聯絡,並表示不願意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等詞,聲請本院更換梁燕妮律師,另選任其他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然查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且其所述非正當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尚難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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