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992,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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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9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上揭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稱其無業,亦無房、車及存款,無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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