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1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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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程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致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鍾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籌備處名義,於民國88年5 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台北市龍門國中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上訴人完成大部分工程,其餘部分因涉及黃家古厝之古蹟範圍尚未確定,無法拆除其周邊建物(下稱古厝周邊工程),伊遂於同年7 月8 日辦理部分驗收,支付部分工程款,另保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80元及履約保證金51 萬元,約定俟上訴人完成古厝周邊工程後再行支付。

詎上訴人拆除古厝周邊建物以外之地上物後,未依約清運,且將部分廢棄物就地掩埋,為加害給付,伊多次函催清理未果。

又伊於古厝周邊工程得施工後請求上訴人施作,其迄未施作。

嗣伊另覓廠商處理,因而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396萬9,728元,扣除保留款19萬9,980元及履約保證金51萬元,不足325萬9,748 元等情,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付款,伊僅將零星廢棄物就地掩埋,未對被上訴人為加害給付。

況被上訴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古厝周邊工程尚有保留工程款,被上訴人其後發包金額未逾該金額,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上訴人於88年5月24 日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尚餘古厝周邊工程未施作,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辦理部分驗收,支付部分工程款,保留工程款19萬9,980 元及履約保證金51萬元。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清運系爭工程挖出之廢土、完工後剩餘之磚塊、砂石及其他廢棄物。

被上訴人於89年1月5日會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等單位共同查勘系爭工地,擇10處進行開挖,挖出甚多廢磚塊、水泥塊夾雜鋼筋及廢木板、木條、鋼筋、橡皮水管、碎玻璃、百葉窗、紗窗、廢棄垃圾、水泥樑柱等廢棄物;

上訴人於89年2月28 日行文被上訴人,略以:部分廢棄物未清運,係將拆遷後部分磚塊用為整地材料,惟過濾不慎,尚有其他廢棄物等語;

上訴人自承:調查人員於現場挖出之廢磚塊、木條、碎玻璃等廢棄物是伊掩埋的,因伊需將工地現場整平,故將拆除所得之廢棄物,挑選可用部分就地掩埋等語。

足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未將廢棄物清運乾淨,構成不完全給付。

又其逕將廢棄物掩埋於工地下,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固有之使用權能。

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將掩埋於地下之廢棄物挖除運棄,於90年4月17 日催告上訴人施作古厝周邊工程,上訴人皆置之不理,應負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臺北市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完成上開工作,因而支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396萬9,728元,扣除工程保留款19萬9,980元、履約保證金51萬元,不足325萬9,748 元。

次查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定作人於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仍得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5萬9,748元,及自10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或不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民事法院即不得棄置不論。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檢察官雖起訴被上訴人籌備處主任賴昭順涉嫌瀆職,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刑案均認系爭工程並無廢棄物未清運就地掩埋之事實,判決賴昭順無罪確定,足見伊未就地掩埋工地廢棄物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㈠第181 頁以下)。

攸關其抗辯是否可採,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查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1 年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古厝周邊工程及清運廢棄物,暨將廢棄物掩埋於工地下,損害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固有之使用權能,被上訴人得依契約之約定及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乃未區分被上訴人各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遽謂其消滅時效為15年,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合。

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上訴人於事實審聲請訊問證人即斯時被上訴人之校長,以證明伊係依其指示將現場整平,始將拆除所得物品,挑選其中可以利用的部分來掩埋(見原審更審卷第118 頁),核與待證事實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予調查,又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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