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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 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4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茂新,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科技部民國108年5月27日函可稽,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主張:㈠兩造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94年3月16日前開工,工期780日曆天,原定96年5月4日竣工。
嗣因地方民眾抗爭、春節及選舉禁挖、管線遷移、颱風等事由,經中科局核定展延工期共1,177日曆天,伊已於99年8月1日完工、100年3月15日驗收合格。
㈡關於展延爭議部分: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伊因工期展延致增加費用新臺幣(下同)4,818萬4,414元,扣除自願負擔109萬7,521元,中科局應給付4,708萬6,893元。
㈢關於計量不足爭議部分:伊依設計圖圖號SW-5.02之PCCP管溝開挖斷面示意圖(下稱SW-5.02斷面圖),施作系爭工程開挖及回填體積,應按其寬度4.8公尺計價,雖系爭鑑定報告認寬度為4.65 公尺,惟中科局以寬度4.5或4.65公尺計價,短計工程款275萬7,165 元,經與伊應價購土方21萬6,971元抵銷後為254萬0,194元。
㈣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中科局給付4,962萬7,087元,及其中254萬0,194元自102 年12月11日起、4,708萬6,893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三、中科局抗辯:㈠關於展延爭議部分:1.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約定,國登公司應負擔停工所需維護、風險負擔及為完工所支出等費用。
另依國登公司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已就將來發生居民抗爭、管線遷移及颱風等問題提出應對方式,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下稱挖掘公路作業手冊)第三.㈡.1 點亦有禁挖限制規定,系爭工程展延原因非兩造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且第 1、2 次居民抗爭而展延工期時,國登公司尚未進場施工,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報酬,否則有違本件以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且不合情事變更原則。
2.國登公司縱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成本,伊亦受有損失,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增加費用,各負一半責任。
㈡關於計量不足爭議部分:1.兩造就開挖及回填數量之計算,已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約定,以設計圖說之開挖計價線或依工程司指示之開挖數量為準,非現場丈量之結果,且設計圖圖號GT-202之開挖擋土支撐平面示意圖(下稱GT-202 平面圖)記載開挖寬度「D+160cm」,D指污水管管徑,已具體明確,以污水管外徑285公分計算其寬度為445公分,兩造亦合意以平均寬度4.5公尺計量,伊並無短計工程款,系爭鑑定報告以污水管內徑240 公分計量上開算式,並不可採。
2.倘伊有短計工程款,以國登公司應向伊價購土方21 萬6,971元為抵銷。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國登公司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請求給付2,354萬3,446元本息之訴,並駁回中科局對其餘命其給付2,608萬3,641元本息之上訴。
其理由如下: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94年3月16日前開工,工期780日曆天,原定96年5月4日竣工。
嗣因地方民眾抗爭、春節及選舉期間禁挖、管線遷移、颱風等事由,經中科局核定展延工期共計1,177日曆天,國登公司已於99年8月1日完工、100 年3月15日驗收合格。
㈡關於展延爭議部分:1.國登公司投標時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固就將來發生居民抗爭、管線遷移及颱風等問題提出應對方式,惟此僅為其得標原因之一。
另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雖約定,國登公司應負擔停工所需維護、風險負擔及為完工所支出之費用;
但於展延工期之情況下,應於合理可預期之停工期間範圍,始能適用。
衡以展延工期約為原施工期限1.5 倍,已逾國登公司締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變遷,為其所無法預見,依原約定之效果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至第1、2次居民抗爭而展延工期時,國登公司雖未進場施工,然已於94 年3月16日開工,並為準備施工而支出相關費用,且所提額外支出費用係自96年5月3日起算,距其獲准於同月27日復工不遠,無礙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2.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國登公司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時間關聯成本各項總計4,818萬4,414元,中科局僅就其中支付相關人力薪資581萬1,000元、實際支付3,461萬4,359元等項有爭執。
雖國登公司就該薪資部分,未提出特定人員、薪資轉帳數額,但本件未採實支法計價,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4目約定,及中科局所述國登公司於停工階段僅留置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各1 名,則系爭鑑定報告以國登公司支出勞保費最低金額8,110 元,保守推估其薪資,無違常情;
另上開實際支出部分,除國登公司自願扣減109萬7,521元外,其餘確屬展延工期所支出。
3.斟酌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兩造,國登公司僅支出8 天逾期違約金4萬8,191元,受有其餘不負逾期責任之利益,中科局同受有名譽、負面觀感之損害,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建議調解金額2,495萬4,875元等情,認國登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額外增加費用4,708萬6,893 元之1/2即2,354萬3,447元,始為合理。
㈢關於計量不足爭議部分:1.兩造就開挖及回填數量之計算,已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約定,以設計圖說之開挖計價線或依工程司指示之開挖數量為準,且施工規範第02531章污水管線第4.1小節計量第4.14條約明依設計圖「斷面」計量,核與國登公司主張SW-5.02 斷面圖相符,且該圖所載寬度「 4.8m±」並無不明;
至中科局所憑GT-202平面圖,與上開「斷面」計量不符,且所載開挖寬度「D+160cm」,D為污水管管徑,系爭鑑定報告以污水管管徑240公分,計算該圖所示寬度400公分,顯與實際局部丈量之4.43公尺相去甚遠,中科局所辯D 為污水管外徑,系爭鑑定報告所稱240 公分為污水管內徑一節,未提出資料,尚有可疑,應以SW-5.02斷面圖為準。
2.國登公司依系爭鑑定報告,以寬度4.65公尺計量短計工程款275萬7,165元,並無不合,經與應價購土方費用21 萬6,971元抵銷後為254萬0,194元。
㈣從而,國登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中科局給付2,608萬3,64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2,354萬3,446元本息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展延爭議部分:1.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對於履約期間如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致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者,為請求之一方自僅能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亦僅生請求該他方依約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捨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
經查: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第⑴、⑵、⑺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其他經機關(即中科局)認定」情形,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國登公司),機關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17條第㈤項第2款、第4款、第13款、第㈥項約定:機關及廠商因「颱風」、「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
廠商於該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第21條第㈩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見一審卷㈠39、40、58、59、63頁)。
⑵國登公司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已就將來發生居民抗爭、管線遷移及颱風等問題提出應對方式,並為其得標原因之一;
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亦約定,國登公司應負擔停工所需維護、風險負擔及為完工所支出之費用。
嗣因地方民眾抗爭、春節及選舉期間禁挖、管線遷移、颱風等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經中科局核定展延工期共計1,177 日曆天,依系爭鑑定報告,國登公司因此增加之費用,經扣除其自願承擔部分後為4,708萬6,893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有關民眾抗爭、管線遷移、颱風等事由,既為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且屬上開約定展延工期並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形,國登公司因此增加之費用,應僅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中科局補償,非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
⑶中科局迭抗辯法規已就春節及選舉期間定有禁挖限制,非兩造締約時所不能預見等語,並提出挖掘公路作業手冊第三㈡1點規定為證(見一審卷㈡81、82 頁)。
倘屬實在,能否謂國登公司於上開禁挖期間停工,屬兩造締約時所不得預料之變動,即有待原審進一步釐清。
⑷以上各情,攸關國登公司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中科局增加給付及其金額之多寡,自屬重要防禦方法。
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就此取捨之意見,即以上述理由,遽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所為不利中科局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不當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違誤。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中科局於原審,固以國登公司如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所額外增加之費用者,因其於展延期間,亦受有無法如期進行環評及名譽等損害為由,請求予以酌減(見原審卷35、36頁)。
惟中科局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敘明具體損害數額,原審即遽予採信,並參酌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作之調解建議(見一審卷㈠24頁),命中科局僅須給付該額外增加費用之一半,自有違證據法則。
㈡關於計量不足爭議部分:1.兩造就系爭工程開挖及回填數量之計價寬度為何,爭執甚烈。
第一審固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中科局對系爭鑑定報告既有質疑,辯稱GT-202 平面圖算式之D,應以污水管外徑285公分計算,而非系爭鑑定報告以污水管內徑240公分為之等語(見一審卷㈤74頁,原審卷31頁)。
原審以中科局上開抗辯「尚有可疑」,未命該公會就此為補充說明或所指定鑑定之人到場說明,即採信該報告並為裁判之依據,顯係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已難謂合。
2.原審先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國登公司主張之SW-5.02 斷面圖所載寬度「4.8m±」並無不明,自得採為驗收計量之標準;
繼謂系爭鑑定報告以4.65公尺為計價寬度較為合理,國登公司據以請求短計工程款,並無不合。
其前後所論,已見矛盾,更與國登公司表明開挖寬度仍以SW-5.02斷面圖所載4.8公尺為準,不同意系爭鑑定報告以4.65公尺計量等情不符(見一審卷㈤134頁、175頁反面至176 頁),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中科局所為抵銷抗辯,及國登公司自願負擔之費用,均與國登公司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具牽連關係,不能予以維持。
㈣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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